有关涉暴恐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发布时间:2015年03月30日 08:56 | 浏览次数:

一、涉及少数民族学生信仰宗教方面的法律法规  

1.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2.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8条规定: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3.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宗教事务条例》第7条第(四)项规定: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符合《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并不得含有宣扬宗教极端主义内容;  

第40条规定: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司财产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涉及少数民族学生开展宗教活动的法律法规  

1.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宗教事务条例》第43条规定: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2006年,《重庆市宗教事务条例》第30条规定: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捐献。  

第37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复制、运送和散发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和其他宗教宣传品。  

第43条规定:在未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未经宗教事务部门同意或制定的场所内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及用于非法活动的物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涉及宗教极端活动或暴力恐怖活动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0条规定: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249条规定: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00条规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7条第(二)项规定: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活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47条规定: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在出版物、家算计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涉及少数民族招生录取、生活习俗方面规范性文件  

1.2005年6月,教育部颁布《普通高等学校少数民族预科班、民族班管理办法(试行)》第8条规定:民族预科班、民族班教育坚持教育与宗教相分离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妨碍学校正常教学秩序,不得以任何形式在学校进行宗教活动和宣扬宗教。  

2.1992年11月,国家教委、国家民委颁布《关于内地高度学校招收新疆少数民族学生及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第8条规定:新疆要派得力干部和责任心强的教师在新疆民族学生较集中的城市专门协助当地院校做好管理工作。  

3.2007年,教育部颁布《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办好高等学校清真食堂的通知》,规定:凡师生中具有有清真饮食习惯30人以上的,应当设立清真食堂;不足30人的可设置清真专灶。  

上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 下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暴力恐怖和宗教极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节选)

关闭